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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日期:108-12-17

第 25 條
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巿)民代表會、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大會、委員會及小組會議應公開舉行。但會議主席或議員、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,經會議通過時,得舉行秘密會議。
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,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。
二、會議議事日程,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。
三、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,除考察及現勘外,並應製作議事錄,且分別於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,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。
四、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,除考察及現勘外,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;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,於會議後十五    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。
五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、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,除考察及現勘外,大會及小組會議應全程錄音,於會議後十日內將錄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。

 

第 27 條
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巿)民代表會、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議事程序,除各該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巿)民代表會、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,依會議規範之規定。
前項議事規則,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,由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巿)民代表會、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訂定,分別報行政院、內政部、縣政府、直轄市政府備查,並函送直轄市政府、縣(市)政府、鄉(鎮、巿)公所、山地原住民區公所。